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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654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6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至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镇中路125弄4号天天茶馆,无故辱骂并掌掴被害人天天茶馆老板娘李某某面部致伤,后又返回住处手持一把菜刀再次至上述茶馆门口,挥刀划伤上前劝阻的被害人沈某;进入茶馆后将菜刀架在被害人李某某脖颈处进行威胁,后被他人劝开。经鉴定,被害人沈某遭外力作用,致颈部瘢痕,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面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某、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秦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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