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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554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伙同他人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尹某到案后拒不供述其罪行,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予以供认,认罪态度尚可,且已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据此,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钟 荣
人民陪审员 袁 曙
书 记 员 刘艳敏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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