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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455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武某提出未窃取公司客户信息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仅有被害单位提供的丢失数据情况说明、录像、电脑截图,证人齐某某、王某、顾某某、张某、朱某、刘某的证言笔录予以证实,还有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相关的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到案后亦曾作过有罪供述,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王美华
人民陪审员 邹惠贤
书 记 员 刘艳敏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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