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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757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7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孙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区三新北路1800弄生活园区超市门口因琐事采用拳打、棒打方式无故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同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又伙同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三新北路XXX弄XXX号楼门口无故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拳打脚踢,造成其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及面部软组织擦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2018年1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派出所配合调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8年6月6日,被害人王某某以被告人周某某未能对其进行赔偿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要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苟某、潘某某、蔡某某、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网上比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周某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尚未对被害人作出赔偿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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