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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552号 (2)
  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夏2途经本市沪渝高速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葛某某的证言、收据、《商品房出售合同》、POS机刷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害人仇某某在通过丁某购买本区荣乐西路758弄新理想花园小区46号1401室的过程中,被丁某以“电商费”的名义骗取人民币17万元,后仇某某找夏2求证时,夏2也告知其需支付“电商费”的事实。
  2、同案证人丁某、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夏2在得知公司即将收取“电商费”时找到其二人,并提议在公司收取“电商费”之前以“电商费”的名义额外收取客户钱款并予以私分。后丁某在仇某某购买房屋期间以“电商费”名义收取仇某某人民币17万元,程某某、夏2在仇某某求证时亦告知需支付“电商费”,后其三人将该笔钱款瓜分的事实。
  3、证人夏1、金某某、高某、陈某、姚某某的证言、《承诺函》证实,本区荣乐西路758弄新理想花园小区在仇某某购房期间无需支付电商费的事实。
  4、谅解书证实,仇某某已收取相应赔偿款项并对夏2表示谅解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证实,丁某、程某某已因本案被判刑的事实。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夏2系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2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2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夏2与丁某、程某某在此次犯罪过程中共同协商、相互分工且事后共同分赃,说明三人所起到的作用相当,故对被告人夏2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夏2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夏2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并退清违法所得,同时取得了被害人仇某某的谅解,故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此外,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形,被告人夏2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当庭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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