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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704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7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侯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某某,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左某某及辩护人侯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7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左某某与樊某某(另处)等人在位于本区某某镇中一东路XXX号的某某KTVA05包厢内喝酒唱歌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某、沈某某发生争执。后三人冲出包厢在走廊上对二名被害人实施殴打,期间,樊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持酒瓶殴打二名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部挫伤,耳廓创,右手二处以上创口累计1.5CM以上,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沈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尚未构成轻微伤。
  2018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5日,被告人左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左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具有坦白、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左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
  被告人陈某、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本案系酒后滋事,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结合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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