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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703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7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殷某,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辩护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1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饮酒后驾驶悬挂号牌为皖NLXXXX的小型汽车,在本区某某南路某某路路口与他人驾驶的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后被告人姜某驾车自行离开,当晚20时40分许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姜某进行血液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另与事故相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谅解书,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案发经过、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沈守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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