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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697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6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区万达广场1号门处,见被害人肖某停放于该处的绿凰牌电动自行车未拔电门钥匙,遂将该车骑走。后被告人徐某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藏匿于其暂住地附近停车棚内。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92元。
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某暂住地附近扣押到被窃的电动自行车。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肖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沈守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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