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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678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6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人庞某2,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老观乡河口村一组20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人张某2,女,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庞某2、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庞某2、张某2及辩护人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17日晚,蒋某某(另处)与庞某1等人分别至位于本区山阳镇的派克KTV消费。当晚21时许,蒋某某和庞某1酒后因琐事在该KTV厕所内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蒋某某追打庞某1至KTV走廊处。被告人庞某2、朱某某、张某2见状后遂共同追打蒋某某,蒋某某逃至KTV吧台处,该KTV工作人员张某1、郑某、于某、王某某、赵某等人上前劝阻,被被告人庞某2、朱某某、张某2等人打伤。经鉴定,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张某1、郑某、于某、王某某的伤势均未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民警在案发现场抓获了被告人庞某2、朱某某,并将明知他人报警等候在现场的被告人张某2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朱某某、张某2拒不供述其打人的事实,在侦查后期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庞某2、张某2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郑某、于某、王某某、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某、庞某1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就诊记录,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庞某2、张某2聚众随意殴打多人,致多人受伤,其中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某、庞某2、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庞某2、张某2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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