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6刑初678号 (2)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二、被告人庞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三、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朱某某、庞某2、张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沈守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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