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6刑初626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6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7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区某某镇某某街XXX号被害人任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内,趁任某某不备之际,将被害人任某某放在柜台上充电的苹果牌IPHONE6S型手机一部抢走,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105元。
2018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任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视听资料说明书,相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涉案手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任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沈守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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