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6刑初593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5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济宁市,暂住天津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8月25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王显等人至本区朱泾镇太阳城KTV喝酒,期间,王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葛某某、沈某某、张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召集被告人王某等多人先后在633包厢、636包厢对葛某某、沈某某、张某进行殴打,致三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书 记 员 李 欢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