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6刑初580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盗窃国家电力价值人民币101,28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马某某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周 巍
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
书 记 员 沈守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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