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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579号 (2)
  3、2017年2月末至同年3月6日,被告人罗某2将其经营的上海磐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辉建材”)配电房托管给家安公司,家安公司管理人员李某、董某某等人对该企业配电房电表、互感器进行非法加装、改造,并安装监控设备,派出工作人员入驻配电房,通过对联合接线盒进行停表操作窃取国家电力,累计盗窃国家电力109,305度,价值人民币73,387元。
  2017年3月1日起,被告人罗某2在明知窃电情况后,为牟取非法利益,仍放任家安公司人员继续使用该企业线路盗窃电力至同年3月6日,累计盗窃国家电力达103,491度,价值人民币68,687元。
  2017年3月16日、27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罗某2、姚某2,同年7月13日,被告人赵3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3、姚某2、罗某2分别向本院退缴了人民币146,051元、107,762元、68,6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3、姚某2、罗某2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国网上海金山供电公司、松江供电公司工作人员李某、陈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证人董某某、金1、徐某、庄某、高某、沈某某、凌某某、倪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韩某、欧某某、赵1、姚某1、王某某、郭某某、罗某1、冯某、陆某1、金某2的证言,相关供电合同、发票、银行转账记录、员工信息、考勤表,国网上海金山供电公司、松江供电公司出具的电量分析,公安机关调取的窃电企业与家安公司账户信息、往来统计,相关代管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侦破、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3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系从犯,案发前已停止实施窃电行为,又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缴赃款,建议对被告人赵3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在犯罪后期才明知道是在窃电,只是放任了这种行为,主观恶性较轻,再犯可能性较小,被告人到案后第一时间就作了如实供述,非法所得亦已经全部退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结合被告人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等,建议对被告人姚某2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被告人系初犯,涉案的时间较短,结合被告人身体实际情况等,建议对被告人罗某2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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