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6刑初535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5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1年6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张某,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至本区山阳镇、张堰镇、亭林镇、枫泾镇、金山卫镇及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等地,采用撬门、推门等方法,多次入户或进入其他场所窃取公民财物,具体如下:
1、2017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至本区金山卫镇横浦村XXX号XXX室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窃得废紫铜若干(不予估价)。
2、2017年8月14日中午,被告人丁某某至本区山阳镇卫东村XXX号XXX室被害人任某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909元的华为MLA-LA10手机一部。
3、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丁某某至本区山阳镇松卫街XXX弄XXX号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9,000元。
4、2017年8、9月份一天,被告人丁某某至本区金山卫镇横浦村卫北XXXX号XXX室被害人许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5、2017年9月上旬一天,被告人丁某某至本区金山卫镇西门街道XXXX号被害人魏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
6、2017年10月10日,被告人丁某某至本区张堰镇张溪路XXX弄XXX号秦XXXX室被害人梁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以及玛瑙手链一串(不予估价)。
7、2017年10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至本区金山卫镇西门街道XXXX号被害人田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60元。
8、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丁某某至本区张堰镇建农村XXX号临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小商店,窃得现金人民币210余元。
9、2017年10月中旬一天,被告人丁某某至本区枫泾镇钱明村XXX号XXX室被害人史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80余元。
10、2017年10月中旬一天,被告人丁某某至本区枫泾镇钱明村XXX号被害人徐某某家中底楼厨房,未窃得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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