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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461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4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屠某某,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14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屠某某驾乘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区某某公路某某路路口处时,因违法行为被正在该路口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民警刘某某拦停,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人屠某某拒不配合,欲强行推走被暂扣的电动自行车,民警遂使用催泪瓦斯等警械予以制止。后被告人屠某某辱骂民警,并持从路边拾得的木条追逐、殴打民警,致民警刘某某右手受伤。
  被告人屠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
  2018年5月22日,经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屠某某对本案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韩某1、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侦破经过、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被告人系因被民警喷了喷雾以后才从地上捡了木条,之后的追打行为也是被告人长期患有XXX疾病,受了刺激而颠痫发作,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屠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屠某某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屠某某患有XXX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作案时及目前处于残留期,对本案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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