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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412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4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7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沈某某,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辩护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本区石化一村蓝堡酒吧二楼厕所门口处与被害人倪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被人劝开,后邢某某从酒吧内拾取二个啤酒瓶并用其中一个酒瓶将倪某1头部砸伤。经鉴定,倪某1遭外力作用致面部多个创口长度累计10cm以上,左眼部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邢某某在现场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倪某1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倪某1陈述,证人耿1、倪2、邓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现场勘验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户籍资料,被害人倪某1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系坦白,是初犯且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倪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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