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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15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1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3日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604弄附近,持灭火器先后将被害人奚某某停于该处的车牌号为沪B1XXXX白色宝马轿车右后车门玻璃、右后车门砸坏,被害人钱某停于该处的车牌号为鄂B0XXXX白色丰田轿车的后风窗玻璃、左前车门玻璃、左后围板三角玻璃、左前车门、行李箱盖等处砸坏。经鉴定,上述两车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9,609元。
  2018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592弄1003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家属已赔偿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奚某某、钱某的陈述笔录,相关监控录像,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和解协议及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史某某能对被害人做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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