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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88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8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5年3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孙浩,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1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佳林路路口处,因醉酒与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桥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带领特保队员被害人颜某某至现场处理纠纷时,被告人沈某某拒绝配合民警执法并要离开现场,在被阻拦时用手推被害人颜某某,致被害人颜某某摔倒在地。经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颜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下唇粘膜破损,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上述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8年3月23日,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家属向被害人颜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段某某、季某某、刘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谅解书及收条,视频录像,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案发经过表格、情况说明、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某能在家属帮助下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沈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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