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5刑初182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8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4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东路新德路路口因停车费与停车收费员发生纠纷。川沙派出所民警杜某某接报后带领联防队员傅某某赶赴上址处置,民警杜某某欲传唤被告人陆某某至派出所进行调查,该被告人陆某某拒不配合。后联防队员顾某某等人到场增援,杜某某及傅某某、顾某某强行将被告人陆某某带上警车。被告人陆某某在车内反抗,致民警杜某某右手被抓伤,后被告人陆某某又无故用拳击打顾某某的左脸。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手外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顾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已取得被害联防队员顾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杜某某、顾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傅某某、凌某、卢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谅解书,视频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证明、事件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案发经过表格、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某能在家属帮助下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