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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74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7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9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在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周育青,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1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9日2时许、11月21日晚、12月24日晚,被告人汪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住处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另行处理)吸食冰毒。
  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相关微信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尿液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案发、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对公民的健康权利,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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