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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40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4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女,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苏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尾号2100)一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持卡多次透支消费、套现,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2,236.9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苏某某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苏某某的家属退赔兴业银行人民币82,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账单查询、催收记录、还款凭证、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恶意透支,经银行催讨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苏某某已退赔银行全部欠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苏某某在三年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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