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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39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3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8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皖AQ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航头路北约200米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ml,属于醉酒。
  被告人黄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耀辉
书 记 员 徐 轶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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