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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94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9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黑龙江省绥化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10日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恒高路127弄小区4号车库,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日雅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80元)后逃逸。被告人于某某于2018年2月2日在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三村XXX号门口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及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于某某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三个月二十四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三个月二十四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吴文倩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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