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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85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8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强某某,女,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被告人强某某向原深圳发展银行(以下简称深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深发展银行与平安银行合并,申领平安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在明知还款困难的情况下恶意透支、套现用于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案发透支本金人民币44,618.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深发展银行12,248.56元,平安银行32,370.19元。2011年3月,被告人强某某向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在明知还款困难的情况下恶意透支、套现用于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案发透支本金19,537.6元。被告人强某某于2017年5月11日被民警抓获到案,于2017年5月15日、5月19日分别归还光大银行、平安银行全部本金,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且已归还全部欠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强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强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强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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