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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834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8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于2012年9月26日以其本人名义向招商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后超出其还款能力,透支消费,其中有本金总计人民币119,679.48元,后经招商银行多次以电话、短信、信函等方式催收,超过三个月,其仍拒不归还。
  被告人邹某某于2017年5月23日在本市浦东新区2号线地铁站等候银行工作人员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于案发后代为归还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招商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相关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电子回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出全部欠款,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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