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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351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3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
  辩护人常祝黄,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彰武路、阜新路路口,窃得黄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苹果牌Iphone6SPlus64G手机一部,又在本市杨浦区彰武路、四平路路口,窃得陈某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苹果牌Iphone6S64G手机一部,后被民警抓获。上述被窃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阿某某被抓获后,因犯有吸毒违法行为于次日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4月2日,被告人阿某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该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某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常祝黄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8年4月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至2018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冯 瑶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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