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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93号 (7)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缪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某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缪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所犯贪污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所犯职务侵占罪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缪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赃款及预交了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司的正常活动,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及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缪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 琳
审 判 员 陈春丹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书 记 员 葛立刚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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