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8)沪0109刑初529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5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长宁区。
辩护人王芳,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8〕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于2018年5月30日1时52分,酒后驾驶牌号为沪GEXXXX轿车途径内环高架路至本市中山北二路进中山北一路东约150米被设卡交警查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34mg/100ml,随后被送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送检段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5.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耿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路面监控截图、车辆行驶轨迹记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案发经过》,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预交罚金、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春丹
书 记 员 葛立刚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