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9刑初525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5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8〕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于2018年5月28日21时3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DDXXXX的中能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本市柳营路、平型关路出发,行至本市天通庵路出同心路西约90米处时与何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蔡某某在明知何某某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待,后被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6mg/100ml,随后被送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送检蔡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案发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春丹
书 记 员 葛立刚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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