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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487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4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8〕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5月18日0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贵C6XX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中山北一路出甘河路南约1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5mg/100ml。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67.5mg/100ml。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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