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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478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4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8〕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屈某某于2018年5月16日23时42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豫SEXXXX的北京现代牌白色小轿车,从本市黄浦区卢浦大桥附近出发,经南北高架转至中环路,行至汶水东路进广粤路西约1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拦下盘查,当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后其被送至上海市江湾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1、王某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醉酒驾驶案件移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马劼宜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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