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09刑初476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4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某,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8〕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阳某某于2018年5月15日0时38分,酒后驾驶牌照为沪ASXXXX的小轿车,经中环高架路行驶至本市虹口区汶水东路进广粤路西约80米被交警查获,后被送至医院抽血化验,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阳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81.7mg/100mL。
  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耿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供的路面监控视频截图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马劼宜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