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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472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4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8〕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3月12日2时40分许,酒后在本市水电路1130弄门口无故踢踹出租车,与司机许某发生纠纷。司机许某报警后,民警周某某、余某1至上述地址处警,被告人王某某不听民警劝阻,辱骂、推搡、脚踢民警周某某,致其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增援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余某1、许某、余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110接处警登记表》、《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及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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