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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471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4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8〕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蒋某某于2018年3月8日15时许,至本市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送快递时,发现房门钥匙插在门上,遂跟被害人钱某某确认家中无人后进入房间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
  次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车站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监控视频,证人杨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蒋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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