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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469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4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普陀区,住本市松江区。
  辩护人黄琮,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8〕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于2018年4月10日12时许,经事先微信约定以人民币480元的价格向微信名为“zhouxinwei”的购毒人员贩卖毒品至上海市虹口区东体育会路XXX号,并微信收取该人员毒资人民币480元,当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将一包银色铝箔包装的净重2.97克的淡绿色烟丝放入黄色信封内,雇佣快递员送至上述购毒人员要求的地址交给张某某,快递人员被民警当场控制。当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淡绿色烟丝中检出大麻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郝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截屏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对象抓获经过》《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拍摄的照片、视频,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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