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9刑初466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4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8]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欲找被害人平某某理论,遂伙同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3月5日19时许,至本市虹口区昆明路XXX弄XXX号平某某住处,孙某某先与平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后孙某某与周某某共同殴打平某某,致其受伤。案发后,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平某某因外伤致牙齿脱落或折断2枚以上已构成轻伤二X级;其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体表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在其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平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及提供的《谅解书》,证人朱某某、徐某某、吕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05)虹刑初字第128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结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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