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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462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4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8〕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4月12日9时30分许,驾驶牌号为沪AFXXXX3的白色比亚迪轿车行驶至本市江湾地铁站时,因违章停车被民警柏某某、李某某查获,柏随即要求张某某出示驾驶证、行驶证接受检查。期间,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营运,欲将其带回派出所调查,被告人张某某拒不听从民警指令,拉扯民警致民警受伤,引发众多群众围观并致周边道路堵塞。案发后,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民警柏某某右大腿所受外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柏某某因外伤致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柏某某、李某某、毛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调取的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书 记 员 孙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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