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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455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4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辩护人韩育平,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8〕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5月9日0时42分,酒后驾驶牌号为鲁QNXXXX轿车途径中环高架路行驶至本市汶水东路进广粤路西约80米处被设卡交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6mg/100ml,随后其被送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送检周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03.6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耿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情况》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马劼宜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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