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9刑初409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4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鲜某某·麻某某,男,1966年9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8〕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某某·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某某·麻某某及其翻译人员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鲜某某·麻某某经事先电话约定,于2018年3月26日16时30分许,至本市轨道交通七号线岚皋路站附近绿化带,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将4包共计净重3.85克的淡黄色粉末贩卖给孙某某,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孙某某的4包淡黄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鲜某某·麻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程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拍摄的照片、视频,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鲜某某·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麻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鲜某某·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鲜某某·麻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鲜某某·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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