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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300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刑初3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张建飞,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莎莎,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8)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飞、黄莎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5月25日10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卓某某在本市徐汇区华山路虹桥路路口执勤期间,发现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遂示意吴某某接受处理。吴某某未听从民警指挥加速驶上人行道逃离,且拖行带倒上前制止的卓某某致其右手腕、右膝等多部位擦挫伤。经鉴定,卓某某体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卓某某、虞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赃证物品照片,车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证明及工作证照片,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截图,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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