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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刑初347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刑初3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49年3月7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8〕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3月3日18时许在本市南京东路XXX号中国工商银行附近,趁被害人杨旭坐在石凳上睡着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身边的单肩包一只,内有人民币800元以及苹果牌iPhone7PLUS32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50元),逃离时被执勤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所窃物品皆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攀峰
书 记 员 陆玉婷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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