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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刑初34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刑初3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杨浦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8〕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月8日下午,通过微信与购毒人员史某某约定,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一克,并与被告人李某商定,由李某负责货源。后史某某通过微信将毒资转账给刘某某,刘某某随即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李某。李某购得毒品后,刘某某又通过微信与史某某约定了交易时间和地点。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至约定的本市本溪路XXX号处,见到史某某后,将装在小的透明塑料袋内后用白色餐巾纸包裹、外面再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一包毒品(经称重:净重0.85克)放至该处上海银行门口的台阶上,并示意史某某后自行离开,史某某拿取毒品后被查获。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8年1月9日下午,在本市本溪路XXX号海友酒店将被告人李某、刘某某抓获。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史某某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两名被告人在拘役三至四个月幅度内分别量刑,均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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