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1刑初342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刑初3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辩护人何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8〕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何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月27日17时许,在本市南京东路XXX号“GAP”品牌服装店内,窃得正在该店购物的被害人熊军国因试穿服装而脱下放在桌子上的唐狮牌男式羽绒服1件(口袋内有人民币15元、vivo牌x20型移动电话机1部、小米牌圈铁耳机1副),后逃至本市河南中路、南京东路处时,被目睹其行窃而跟踪的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05元。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所窃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4个月至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被窃物品已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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