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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刑初334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刑初3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红栏杆街XX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8〕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至本市黄家阙路72弄内牌楼居委会附近,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雅迪牌TDR934Z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5元)窃走。同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将该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至本市望云路一修车行。同日,被告人赵某在本市跨龙路、陆家浜路附近被抓获归案。涉案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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