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01刑初290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刑初2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暂住本市。
  辩护人马涛,上海市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8〕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由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马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15时10分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某居住的房间内查获银色枪身黑色枪柄改装的发令枪1把、黑色仿真枪2把、手枪部件5个、发令枪子弹110发、钢珠380粒、改装发令枪子弹1发、改装子弹1发。经鉴定,其中两把手枪分别为以火药和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缴获的枪支、子弹照片,公安机关的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房地产租赁合同,检验报告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定罪没有异议,建议考虑到被告人刘某犯罪的危害情节一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出于个人爱好,在其借住处藏有仿真枪两把(以下简称“涉案枪支”)及少量子弹等物。2017年3月25日15时10分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某借住的本市海潮路XXX号XXX室二楼将涉案枪支查获,同时还查获无致伤力的仿真枪1把、仿真枪部件5个、发令枪子弹110发、钢珠380粒、自制子弹2发等物。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枪支中,1把枪身上刻有“飞雁”等字样的自制枪支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1把枪身上刻有“M1911A1”等字样的仿制手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枪口比动能为2.85J/cm2,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子弹2发均为自制子弹。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