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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刑初290号 (2)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蒋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在被告人刘某的居住地室内发现、查获枪支、子弹的事实。
  2、查获的枪支、子弹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缴获涉案枪支、子弹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涉案枪支分别以压缩气体和火药发射为动力,均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子弹2发均为自制子弹。
  4、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涉枪犯罪两次受到刑事处罚,在前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子弹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郭延风
审 判 员 唐鸿发
人民陪审员 徐国亮
书 记 员 苏文逸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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