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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刑初247号 (2)
  被告人汪某、朱某1、邵某某、黄某、朱2、桂某、蔡某及各自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到案后能主动坦白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除上述相同意见外,被告人朱某1的辩护人提出,朱某1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邵某某、黄某、朱2、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地位相对次要,应当认定为从犯并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还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的辩护人提出,桂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朱某1的辩护人提供被害人卢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各一份,证明朱某1的家属于案发后赔偿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供被害人卢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明卢某某对本案各被告人均已表示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间,被告人汪某得知被告人朱某1与前男友卢某某产生感情纠纷,遂于10月4日晚纠集被告人邵某某、黄某、朱2、桂某、蔡某,与朱某1一同驱车赶往本市。次日凌晨2时许,上述被告人到达本市西藏南路安澜路附近一街边花园后,被告人汪某指使被告人朱某1用电话将卢某某约至该处。当朱卢二人见面后,被告人汪某、邵某某、黄某、朱2、桂某、蔡某即一拥而上,对卢某某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9、10前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12月15日在江苏省宿迁市将被告人汪某抓获归案。同月19日被告人朱某1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7日被告人邵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8日被告人黄某、朱2、桂某、蔡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对方对全部被告人的谅解。被告人朱某1的家属也已赔偿被害人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本案七名被告人共同将被害人卢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以及各被告人在上述事实中的具体行为、作用。
  2、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害人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医院检查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卢某某被殴打构成轻伤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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