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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刑初247号 (3)
  3、公安机关工作记录,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4、相关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汪某、朱某1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朱某1、邵某某、黄某、朱2、桂某、蔡某等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1、邵某某、黄某、朱2、桂某、蔡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系初犯,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并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虽然个人行为未必相同,但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无明显的主从之分,也不可谓情节轻微,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某、黄某、朱2、蔡某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1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
  五、被告人朱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
  六、被告人桂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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