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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刑初241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刑初2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暂住本市。
  辩护人蔡茸茸、黄敦昱,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8〕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由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黄敦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以人民币900元向购毒人员尹某(另行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54克,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并从其室内查获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74克。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毒品照片及案发现场照片、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相关工作情况说明,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定罪没有异议,建议考虑到本案系控制下交付,危害后果不严重,以及被告人余某某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中午,购毒人员尹某(另行处理)用微信向被告人余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将购毒款人民币900元转账给被告人余某某,余某某收取了该款。当日下午13时45分许,尹某前往本市局门后路XXX号XXX室被告人余某某的暂住地,余某某将2包白色晶体(分别净重0.75克、0.79克)交付给尹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公安民警还从室内的床头柜抽屉中查获1包白色晶体,净重0.74克。经检验上述3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尹某、孙某的证言以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分别证实尹某向被告人余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将购毒款转账给余某某,当天下午余某某将2包毒品交付给尹,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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